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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