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测试站(点)
第一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是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唯一合法机构。
第二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的设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规章制度,制定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有4名以上测试员,至少有一名测试员负责业务指导;
(三)有固定地点和必备的工作条件;
(四)有专职或兼职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五)有正常的工作经费;
(六)符合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各项要求。
第三条各市(州)、高等学校、省属中等职业学校都应建立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
市(州)根据需要可以在市(州)属学校、县(市、区)建立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属市(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分支机构,可命名为“**市(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县(市、区)培训测试点”。
第四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由省语委办批准设立,接受同级语委和上级语委的业务指导。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由市(州)语委批准设立,报省语委办备案。
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由市(州)语委和县(市、区)语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在省语委和同级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负责测试员的聘任管理和工作考核;负责其他与之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的业务范围是:市(州)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负责实施本辖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教师、学生及其他社会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高等学校和非市(州)属中等专业学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仅负责本校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不得超范围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对于超范围测试的考生成绩,省语委办不予验印,并对测试站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省直机关公务员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由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凡经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一级乙等者,可在每年五月上旬自愿报名、参加同年七月省语委办统一组织的普通话一级甲等水平测试。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学校学生接受测试。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七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人员的达标等级。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收费标准,规范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应严格内部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认真执行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的相关规定。
对于测试工作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省语委办将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停测,累计三次违规违纪者,撤销该测试站(点),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恢复测试站(点)。
一年内未组织测试的站(点)须向省语委办书面说明情况;连续两年未组织测试且无正当理由的站(点),省语委办将通报批评,未及时整改的撤销该测试站(点),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恢复测试站(点)。
第十条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点)的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考务人员应由热爱语言文字工作、熟悉业务、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在职职工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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