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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政策法规 2019-07-26 10:46:38 政策法规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创作、翻译、教学、审定等活动其个人所得报酬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标准从高、从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的产品和服务的开发,鼓励和支持具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化元素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场馆建设和旅游开发等,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料库建设,组织采集各少数民族语言及其方言语料,并进行科学整理、长期保存、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工作,组织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保护措施,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研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妨碍正常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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