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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政策法规 2019-07-26 13:42:14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三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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