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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政策法规 2019-07-26 16:15:32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和配音专业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文化、铁路、邮政、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广播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颁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测试操作规程、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促进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化。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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