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嗣裾镅晕淖止ぷ鞑棵鸥涸鸨拘姓蚰诠彝ㄓ糜镅晕淖质褂玫墓芾砗图喽焦ぷ鳌?p>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p>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 ⒐采枋⑵笠凳乱底橹朴米郑?p>(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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