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附: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1、GB 2893-2001 《安全色》
2、GB 2894-1996 《安全标志》
3、GB 16179-1996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4、GB 13495-1992 《消防安全标志》
5、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6、GB 5768-1999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7、GB 17733.1-1999 《地名标牌 城乡》
8、GB/T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9、GB/T10001.2-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休闲符号》
10、GB/T 10001.3-2004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3部分:客运与货运》
11、GB/T 10001.4-200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4部分:体育运动符号》
12、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5部分:购物符号》
13、GB/T10001.6-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6部分:医疗保健符号》
14、GB/T 19095-2003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15、MH 0005-1997 《民用航空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16、CJ 115-2000 《动物园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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