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四)影视屏幕用字;(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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