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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政策法规 2019-07-26 10:49:05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等公共服务行业;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用字;

  (二)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证书、奖状、奖杯(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牌、广告、会标、告示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字;

  (六)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八)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九)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使用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招牌、广告、会标、告示等标示标牌的单位对所使用的标示标牌应当履行校对责任,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符合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七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和省会城市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母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师范类汉语文专业和幼教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母语非汉语的少数民族师范类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八条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各普通话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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