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教师、播音员、主持人、演员、导游等,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对阻碍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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