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每年9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法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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