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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政策法规 2019-07-26 18:46:35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第一条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广播、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

  第十四条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训。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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