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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政策法规 2019-07-26 18:46:35 政策法规   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二十二条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员,由测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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